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命繳納裁判之裁定為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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