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勝嘉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勝嘉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3月(竊盜)、3月(妨害兵役)確定,後兩罪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另一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勝嘉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能預見於報章刊登「買門號送現金」廣告以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前述廣告所留電號進行聯繫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69號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將該門號販賣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嗣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集團者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地點行使詐欺取財:㈠98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以
下簡稱為臺大醫院)、警官、偵查隊隊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張鴛鴦,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醫療證明、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法院監管云云,使黃張鴛鴦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即誆稱將有1名法警前往取款,並以彭勝嘉所申辦之前開門號為聯絡方式。黃張鴛鴦則先後自其所有之臺北莒光郵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總計400萬元現金,並於10月12日、13日、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黃張鴛鴦住處附近,交付18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予自稱法警「 簡明鴻 」之人。
㈡98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臺大醫院人員、警官、偵
查隊隊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王達清,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病歷,並涉嫌公司掏空案件,須提領存款交付法院監管云云,使王達清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辦理。詐騙集團即誆稱將有1名「 李博文 」前往取款,並以彭勝嘉前開門號為聯絡方式。王達清則於12日先後提領30萬元、120萬元現金,並在臺北市○○區○○街○○○號頂好超商停車場路口、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對面,交付自稱「李博文」之人。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勝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申辦系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以4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該門號後為詐騙集團使用,而有黃張鴛鴦、王達清遭詐騙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張鴛鴦、王達清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害情節相合;此外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詐騙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影本5紙,黃張鴛鴦郵局、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大眾銀行中和分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存提文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等卷內可稽,被告前開供述可信為真實。證人黃張鴛鴦於偵訊中,固證稱遭詐騙約86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第84頁),惟對照證人黃張鴛鴦所提出之前揭存摺影本,伊於10月8日起至10月13日止,自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總額僅為440萬元(上揭案卷,第17-26頁),至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可考者,總額僅為400萬元(上揭案卷,第14-16頁),與黃張鴛鴦上開證述已有出入;另審諸證人黃張鴛鴦自陳交付款項予自稱法警「簡明鴻」時,該男子即拿1張蓋有關防的收據交給伊等語(上揭案卷,第84頁),以及本件詐騙集團係以法院監管為由致使黃張鴛鴦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是每次交款時,該自稱「簡明鴻」之人當均有交付與金額相對應之收據藉以取信,是本院乃以收據所載數額為據,認定證人黃張鴛鴦遭詐騙金額為400萬元。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販賣系爭門號時,並沒有想到該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經由「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聯繫後申辦系爭門號販賣,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被告對於系爭門號將為何人使用、作何用途,乃至是否將作為犯罪工具等情,顯然均抱持毫不在乎與容任之態度。
三、再按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己所使用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之來源被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聯繫而為行詐,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聯繫方法之犯罪模式,早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電信管理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系爭門號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對黃張鴛鴦、王達清進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第13418號聲請併案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求併予審理黃張鴛鴦遭詐騙部分之犯行,乃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人頭門號者可能持以財產犯罪,竟仍非法提供門號助長犯罪,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因而致黃張鴛鴦、王達清因而遭詐騙達400萬元、150萬元鉅額,兼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