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考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抗告,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考核無效、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紅利與九十一年度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抗告,倘未經下級審法院裁定,當事人逕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裁定僅就抗告人因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對其為丙等考核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之部分為裁定,對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對抗告人所為之丙等考核全部無效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獎金、紅利與九十一年度之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三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部分,並未予以裁定。抗告人對於上述未經原裁定審理之範圍併予提起抗告,該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