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乙○○係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得獨立為訴訟行為,無須再贅列其祖父即抗告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且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該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本案訴訟即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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