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李東鴻 視同上訴人 馮麗鳳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本院柳營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營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合計新台幣柒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馮麗鳳與李東鴻就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及其上8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里○○街○○○巷○○號6樓之8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上訴人馮麗鳳所有。對於上訴人馮麗鳳及李東鴻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撤銷,在法律上不得有歧異之結果,應合一確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對於原審判決雖僅上訴人李東鴻一人提起上訴(見二審卷第6、7頁),但其判決結果既不得互相歧異,應合一確定,上訴人李東鴻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馮麗鳳,故上訴人馮麗鳳應同為上訴人,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馮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李東鴻上訴於原審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知悉上訴人馮麗鳳對外有欠銀行的錢,錢莊沒有等語。然上訴人李東鴻於93年7月14日向上訴人馮麗鳳購置系爭房地時雖知悉上訴人馮麗鳳對外積欠銀行債務,但尚未詳知已達無資力之程度。況目前社會一般情形下,出售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也都有房屋貸款,有貸款並不當然表示房屋出賣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故原審以上訴人李東鴻知悉上訴人馮麗鳳對外欠債即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屬速斷。
(二)上訴人李東鴻向上訴人馮麗鳳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後,先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並以其中36萬元交付上訴人馮麗鳳作為買賣價金。尾款139萬元,則由上訴人李東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62萬元,並匯款給上訴人馮麗鳳1,393,904元,由上訴人馮麗鳳向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清償該筆債務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故上訴人李東鴻確實支付相當之價金購置系爭房地。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表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馮麗鳳借款部分有分兩大類:①貸款部分當時總共借款4,314,000元,餘款為3,442,000元;②信用卡積欠1,345,360元,且上訴人馮麗鳳自93年間即開始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顯見上訴人馮麗鳳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上訴人李東鴻與上訴人馮麗鳳間為叔嫂關係,來往關係密切,如果上訴人李東鴻不知上訴人馮麗鳳之債務狀況,為何會知道上訴人馮麗鳳只欠銀行債務,沒有欠地下錢莊錢,可知上訴人李東鴻於系爭房屋買賣並移轉登記之時,確實明知上訴人馮麗鳳債信不良,積欠銀行債務已無力負擔,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
(三)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理,買賣過戶登記前,賣方會要求買方應先給付價金才辦理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李東鴻卻於買賣並移轉登記後7個月(94年3月8日)才代替上訴人馮麗鳳向南山人壽清償欠款139萬餘元,顯與常理不合。故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二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馮麗鳳所有,顯無違誤。為此,聲明請求:(1)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馮麗鳳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以下簡稱為新光銀行),經新光銀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馮麗鳳持該卡消費,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56,793元,嗣新光銀行對上訴人馮麗鳳之債權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6473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上訴人馮麗鳳之財產,經執行無結果後,於96年5月25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新光銀行於97年9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馮麗鳳業已於93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東鴻等事實,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馮麗鳳及李東鴻於93年7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茲一一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可供參考。
(2)本件上訴人李東鴻抗辯確實出資向上訴人馮麗鳳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價金175萬元,其向二家銀行貸款後分別支付36萬元及139萬元給上訴人馮麗鳳作為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①就36萬元部分:上訴人李東鴻主張向復華商業銀行借貸50
萬元,以其中36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上訴人馮麗鳳,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綜觀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其就36萬元現金交付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惟所提復華銀行50萬元借款日為94年1月24日(見二審卷第69-72頁),而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隨即於94年1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第58頁),故時點相符,故上訴人李東鴻此部分主張應堪可採,自應認上訴人李東鴻確實向復華銀行借款50萬元,將其中36萬元交付馮麗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②就139萬元部分:上訴人李東鴻主張於94年3月2日向臺灣
中小企銀貸款,並將貸出之款項於同日以上訴人馮麗鳳之名義匯款至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山人壽共1,393,
904元,並在清償後即94年3月8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李東鴻提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李東鴻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之匯款轉帳明細(見原卷第55-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本卷第42頁)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第
58頁)可稽,且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李東鴻確實支付175萬餘元之對價向上訴人馮麗鳳購買系爭房地,為有償行為。
(3)至買賣對價是否相當?經查:上訴人李東鴻在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時,台灣中小企銀曾經對於系爭房地為鑑價,鑑定價格為205萬元,此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10月6日(99)新營催字第0004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上訴人二人以17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鑑定價格差距不大,應可認175萬元為買賣價金,誠屬相當及合理之對價,上訴人馮麗鳳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減損自己之總體資產,故認並不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雖謂上訴人二人間先移轉所有權登記始給付價金之作法與社會常態不甚相同,然上訴人二人間為親屬關係,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讓上訴人李東鴻向銀行貸款再支付買賣價金,於法理上亦無不可,自不得僅以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與一般情況不同,逕認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李東鴻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詐害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8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140元,合計為7,000元,因被上訴人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