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任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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