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六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原裁定附表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業經裁定減刑確定之刑,及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在各刑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六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係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如再減去編號四、六依減刑條例所減之刑期十月又十五日,僅餘十三年九月又十五日,加上編號一、二經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六月又十五日,亦僅十四年五月(抗告誤載為四月),然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顯屬違法云云。然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據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茲原裁定既於減刑後,與已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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