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民國九十三年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叁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二、查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向該院聲請羈押獲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為由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附於該案偵查卷可憑,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始獲交保,亦有保證金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為據。前後共被羈押三十四日。且本案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應認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賠償新臺幣十萬二千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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