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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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二○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行調查時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稽(見本審卷第二十八頁),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經此刑已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叁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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