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一五九七號、一七五七號、一九四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注射針筒拾柒支、藥鏟叄支、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球伍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注射針筒拾柒支、藥鏟叄支、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球伍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八時三十分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或老埤溪堤坊等地,以每二、三日至一星期一次,持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或老埤溪堤坊等地,以每星期一次,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公訴人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五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十七支、藥鏟三支、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球五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㈡、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十七支、藥鏟三支、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球五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注射針筒十七支、藥鏟三支均含海洛因殘留反應,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球五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有檢驗報告九紙可稽(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一○二頁)。
㈢、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卷第二十二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屏東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單可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所附警卷第十二頁)。
㈣、被告五度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三二號、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六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四份(分別附於本案警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卷第三十四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所附警卷第十五頁)在卷可佐。
二、基於前項證據,可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被告其餘所犯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一併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七支、藥鏟三支、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球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其供明在卷,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注射針筒十七支、藥鏟三支均含海洛因殘留反應,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球五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有檢驗報告可稽,其分別所含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已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與其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行為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備考││號│││││││├─┼───┼────┼─────┼───────┼─────┼────┤│1│甲○○│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無│空白│九十三年││││二月廿五│鄉興村 興南 │││度毒偵字││││日廿二時│路旁│││第六四六││││四十分││││號│├─┼───┼────┼─────┼───────┼─────┼────┤│2│甲○○│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注射針筒九支、│注射針筒九│九十三年││││七月廿七│ 鄉老埤 村壽│藥鏟三支、吸食│支及藥鏟三│度毒偵字││││日十五時│比路四一五│器一組、玻璃吸│支均呈海洛│第一七五││││三十分│號│食球五個│因陽性反應│七號│││││││,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食球五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甲○○│九十三年│同右│注射針筒五支、│注射針筒五│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吸食器一組、海│支及海洛因│度毒偵字││││十八時三││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小包均呈│第一四九││││十分││○.○四公克,│海洛因陽性│○號││││││空包裝重○.二│反應,吸食│││││││二公克、安非他│器一組及安│││││││命一小包,毛重│非他命一小│││││││一.九公克│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甲○○│九十三年│同右│注射針筒二支、│注射針筒二│九十三年││││八月廿二││吸食器一組│支呈海洛因│度毒偵字││││日廿一時│││陽性反應,│第一五九││││十五分│││吸食器一組│七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甲○○│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鄉興南村昌││支呈海洛因│度毒偵字││││十五時三│宏路上││陽性反應│第一九四││││十分││││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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