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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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依約應按期繳納
價金,並簽發本票1紙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
,經奇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奇異公
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
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314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
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辜伊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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