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八,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附民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4月1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38元
。再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788元(即扣除原起訴請求機車修理費14,950元
不予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及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凌晨1時06分許,飲
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6MG/L)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電路燈04區126100號前,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
標線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會車相互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
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
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李冠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即遭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該機車附載
原告之左腳,致李冠勳與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左膝部脛
骨平原接近膝關節處線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40,788元(含已支出醫療
費4,208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20,000元;住院伙食費1,080
元;交通費3,500元;看護費1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73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當時被
告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行經該路段三分
之二路程,屬於有優先使用道路路權之用路人,訴外人李冠
勳行駛肇事路段時,未靠右行駛,應禮讓被告而不禮讓,復
逆向行駛侵害伊之路權,衝出來撞伊,造成此次事故而使原
告受有傷害,伊沒有超速,但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對造有過
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按過失比例分擔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受有骨折
挫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8月
18日東縣衛醫字第004號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10月23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769號函暨花東區980259案
鑑定意見書及骨頭裂傷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28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證物袋)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車禍
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
復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10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車禍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臺東基督教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刑事案件陳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4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
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0,78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醫療費用24,208元,其中醫
療費4,20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
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於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2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固提出優護實業社所開立編號:KA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然品名欄位僅記載「醫療用品及
器材」,數量欄位則記載「1批」,且經本院闡明仍無
法提出明細或有醫囑之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不予准許。
⑵請求住院伙食費1,080元及交通費3,500元部分,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應准許。
⑶請求98年8月13日至98年8月18日等6日看護費12,000元
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期間需看護照料,每日費用
以2,000元為計算,並提出李冠勳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對於其中6,000元部分不爭
執,另抗辯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云云,然衡
以一般住院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應與
實際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本院參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8月18日東縣衛醫
字第004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部脛骨
平原接近膝關節處線性骨折,須打石膏固定6週、後續再
需物理治療8週等情,且因上開傷害,留有傷口痕跡,有
照片在卷可參,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當有造成精神
上之損害。另查,原告國中肄業,自陳現為房仲業務員,
97年、98年各有利息所得6元,名下有1994年裕隆汽車1部
。被告專科肄業,自陳現為荖葉園噴藥臨時工,單親,有
1位就讀專科小孩須扶養,97年、98年各有薪資所得362,4
20元及369,950元,名下有2004年國瑞汽車1部,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自須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方有適用之
餘地,若被害人或其使用人並無過失,加害人自不得據以主
張過失相抵,此乃當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冠
勳騎乘之機車通行該肇事路段時,有逆向行駛、未靠右且未
禮讓其路權,向其衝撞等情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該肇事
路段即臺東市○○路○段○○○巷並非單行道,此有臺東縣警察
局99年4月21日信警交字第0990037883號函(見本院卷第75
頁)在卷可稽,是李冠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通行該道路,自
非逆向行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車禍之肇責,業經
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關路權歸屬李冠
勳已靠右行駛,係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
另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
線道路之狹路,超速行駛,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李冠勳駕駛重型機事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3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7
69號所附花東區980259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1頁)在卷可參。另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2頁至第98頁),綜
合研判,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酒後駕駛正與其女友 侯如靜
聊天,見李冠勳從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由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左照後鏡撞擊李冠勳所駕駛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及該機車附載原告之左腳,且依現場圖所示在路寬僅
3.8公尺的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之擦痕係自離
道路右側邊緣2.7公尺開始延伸至離道路右側邊緣2.5公尺處
,共3.4公尺,堪認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距離,
而與李冠勳駕駛重型機車相會時,反應不及緊急剎車,足見
系爭車禍係被告酒後駕駛未注意會車間隔而致此事故,應非
李冠勳未靠右向其衝撞所致。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認
李冠勳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李冠勳與有過失,
尚無足取。故李冠勳雖為原告之使用人,但依上開所述,於
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中,並無過失,則被告自不得援以前揭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有140,788元之損害(計
算式:4,208+1,080+3,500+12,000+120,000=140,788
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40,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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