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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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九號被告與債務人
許躍馨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59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債
務人許躍馨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於原告之住所即
桃園縣桃園市○○街31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內對債務人
許躍馨之財產實施查封,並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前向訴外人
即 楊淳淳 所購得,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楊淳淳為原告姊姊之女兒,故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進屋裝
潢,斯時系爭房屋內並未發現有何人居住使用之情形,亦無
家具存放於內,原告更不知許躍馨為何人;至99年3月初,
原告始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系爭動產皆為原告所有,原告
亦有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許躍馨係設籍在系爭房屋
並任戶長,而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查封時置於該處,客觀上
足認為係許躍馨所有。
(二)又附表編號1號之CHIMEI47型液晶電視、編號2號之順昌牌
熱水器,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之購買日期雖分別為99
年3月14日及3月8日,然鈞院於99年3月15日查封時,上
開動產外觀上已有使用一段時間之痕跡;而附表編號3號至
8號之動產,發票上購買日期雖為99年3月5日,惟已無新
品外觀。
(三)附表編號9號之大同42型液晶電視,發票上購買日期為98年
10月2日,送貨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
「長虹賓館」、型號為V42EAFC液晶顯示器及LTRI-10A液
晶視訊盒,均與上開電視顯無關連;又編號10號、11號之
熱水器及冰箱,統一發票上之型號、日期、廠牌、送貨地點
均與該動產不符。
(四)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動產為許躍馨所有,並對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查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5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動產
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大同
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統一發票、承購單,永固廚
具行之收據、永順錩電器有限公司及欣泰家具行出具之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
查: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自99年3月10日起即居住該
處並占有系爭動產,系爭動產皆是一般家庭生活可能使用之
物品,復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發票及購買證明在卷可憑,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動產所有權自應為原告所有無疑。至於被告
抗辯訴外人許躍馨係系爭房屋之戶長,系爭動產應為許躍馨
所有云云,然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一家,或同
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是戶長之稱謂,僅是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並未有推
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意,自難僅憑戶籍資料而可認該地
址之所有物品均為許躍馨所有,甚且許躍馨現未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僅以戶籍登記斷定
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許躍馨所有,尚嫌速斷。
⒉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動產皆有使用痕跡,與原告所提出發票上
之購買日期顯不相符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附表
編號10、11號之動產,係伊於99年2月間購買,並於同年3
月15日至購買店家補開發票作為證明之用,故發票上日期並
非實際購買日期等語。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認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與實際購買日並非相
符,抑或送貨地址並非系爭房屋之址,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判
斷,若原告並未購買系爭動產,商家自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
或增加稅額之風險開立不實發貨單、承購單及發票予原告;
況原告係99年3月10日始搬進系爭房屋內居住,部分物品自
有可能為原告進住前所購買,是被告稱附表編號9之送貨地
址非系爭房屋,益證該物品確為原告所購買後再搬入系爭房
屋內使用,自非許躍馨所有,從而,被告上開辯稱自難認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原告亦
居住其中,復有原告提出多紙購買發票可資證明,足認系爭
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據債務人許躍馨之設籍資料任
系爭動產為許躍馨所有,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
│編號│機器名稱│數量│放置處所│
├──┼─────────┼──┼─────────────┤
│1│CHIMEI47型液晶電視│1臺│桃園縣桃園市○○街31之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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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順昌牌熱水器│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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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橘紅色皮製沙發│1組││
├──┼─────────┼──┤│
│4│木製鞋櫃│1個││
├──┼─────────┼──┤│
│5│木製書櫃│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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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木製電視櫃│1個││
├──┼─────────┼──┤│
│7│木製衣櫃│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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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木製六斗櫃│1座││
├──┼─────────┼──┤│
│9│大同42型液晶電視│1臺││
├──┼─────────┼──┤│
│10│TOSHIBA洗衣機│1臺││
├──┼─────────┼──┤│
│11│大同三門冰箱│1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