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轉
讓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再由中信銀行
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商科信公司),商科信公
司於97年6月19日再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9日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函,送達未果,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