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先位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0土地,及其上14721建號之
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以備位之訴請求:(一)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99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撤回上開先位之訴(本院卷第30頁),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即應依約
繳納帳款,詎乙○○迄99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4,370元、利息92,932元及違約
金8,429元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99年度鳳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故乙○○即應如數清償。詎
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而乙○○除系爭房
地外,雖另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358、359、
360、361、36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被查封土地)
業經原告聲請查封鑑價,然系爭被查封土地經鑑價後僅有
1,207,637元,且乙○○對系爭被查封土地亦均僅有應有部
分96分之1或24分之1而已,如以之拍價,應尚不足以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償行
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乙○○曾向親友求助
解決債務問題,丁○○自難對乙○○債務問題諉為不知,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二人則以:乙○○因債務繁重,故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減
輕債務負擔,乃於98年12月間委請土地代書代為尋得買主即
丁○○,丁○○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
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用以清償乙○○前以
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 荷蘭 銀行之借款所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及50萬元所積欠之債務,且於清償後,
並已塗銷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此與一般買賣實務相符,且丁○○另又支付尾款30萬元予
乙○○,故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真實,並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已於99年4月6日聲請查封
乙○○所有系爭被查封土地,而系爭被查封土地經鑑價為
1,207,637元,如經拍賣應已足清償乙○○積欠原告之債務
,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之滿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一
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信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8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18168號
查封通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一)乙○○曾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應依約繳納帳款,詎乙
○○迄99年3月22日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24,370
元、利息92,932元及違約金8,429元尚未清償,並經原告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

(二)系爭房地現為丁○○所有,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30日,登
記原因為買賣。
(三)丁○○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56萬元,且以所貸款項清償乙○○前以系爭房地向
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之借款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80萬元及50萬元所積欠之債務,且於清償後,並已塗
銷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原告已於99年4月6日查封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
○○○段358、359、360、361、36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系爭被查封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207,637元。
五、兩造爭點: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原
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欲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其要件之一,即
必須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亦即必須
債務人因其所為之詐害行為,致陷於自身無資力之情形。
從而,債權人如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必須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設若債務
人就其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餘地。次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
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債權人之債權既已獲得保障,債
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
益之保護。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4月6日查封乙○○所有位於高雄縣
○○鄉○○○段358、359、360、361、362地號等土
地,而系爭被查封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207,637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以乙○○現名下所有之系爭
被查封土地之價值觀之,顯較原告所主張乙○○所積欠伊
之債務為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因乙○○之上開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之行為,致乙○○陷於
無資力,造成原告上開對乙○○享有之債權,有受損害而
無法受到清償之情形,即與行使撤銷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所
定之法定要件不合。雖原告主張系爭被查封土地因乙○○
僅有應有部分而已,將來拍賣勢必無法順利讓原告受償云
云,為此僅係原告推測之詞,尚難採信。且系爭被查封土
地之鑑價,亦係以乙○○對系爭被查封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鑑價之事實,如上所述。從而, 林素真 既尚有系爭被查封
土地可供原告查封執行,且系爭被查封土地之價值亦顯然
高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即屬
無據。
(三)又丁○○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如上所述,且丁
○○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6萬元,用以清償乙○○前以系爭房
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之借款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80萬元及50萬元所積欠之債務,且於清償後,並
已塗銷合作金庫銀行、荷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分別在卷可稽,此與吾人經驗中之一般買賣實務相符
,且丁○○另又支付尾款30萬元予乙○○之事實,亦據提
出存摺資料為證。故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
真實,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被告二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為由,提起本件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均為不可採,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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