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臺
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忠義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
行駛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224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兩造於98
年9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簡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
由原告撤回告訴。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僅給付原告
15,000元,其餘金額即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24號刑事
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本件系爭和解書第1條既載
明:「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120,
000元。」而被告僅給付15,000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和解書1份
附卷供參,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0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14日寄
存於被告住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於同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同年6月2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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