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型號為HEL-PCB、作番號碼為OE42189號
之主機板壹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僱請原告修理桃園縣
桃園市○○○○街○○○巷○弄○○號內之電梯1部(下稱系爭
電梯),並簽訂估價單1紙,約定原告替系爭電梯更換型號
為HEL-PCB、作番號碼為OE42189號之主機板一片(下稱系
爭主機板),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8元。詎被告於完
工後拒絕給付修理費,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後,經本院98年度
桃小字第168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理費,然經原告多次
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系
爭主機板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主機板,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係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規定可資參照。是契約解除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
事人就本於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物,即應負返還之責。經
查,被告未給付原告修理費,原告即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費,經本院98年度桃小字第1684號判決後,被告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嗣原告即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99年5月1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一件在卷可按,該解除之意思表示自於該日即生效力,
依前開規定,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其自原告受領之系
爭主機板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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