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對陳金勇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6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8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金勇前於105年1月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5年6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其猶不知警惕,於甲案判決後,判決確定前即緩刑前之105年6月2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書、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係於甲案確定即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惟觀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於105年5月20日判決後之105年6月2日,距離甲案宣判時間僅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故意再犯乙案,又受刑人所違犯之前揭兩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於甲案中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駕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等情事,有前揭甲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甲案宣判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忽視自己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無視公眾安危,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甲案受到刑事追訴、審判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