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雲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11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104年1月1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宋雲璽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名,且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在台南市○○路與中華
西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扣得疑似內有毒品之咖啡包一小包,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上開咖啡包及被告尿液分經送驗結果,咖啡包內容物檢出Ethylone(bk-MDEA)及咖啡因成份,未檢出MDMA及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列為初步篩檢項目,但可待因未列入);被告之尿液則檢驗出可待因成份(且超過閾值呈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而本件因被告於起訴後逃匿而經本院發佈通緝,上述咖啡包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警察單位逕行銷毀(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故無再次鑑定內容物是否含有可待因成份,以查明被告是否施用上開咖啡包內容物而於尿液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核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
等檢驗結果能否確認受檢人曾經施用海洛因,該所於105年7月11日以法醫毒字第10500035540號函覆略稱:「二、....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少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3580ng/ml)大於嗎啡含量(嗎啡未檢出),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見本院訴緝卷第54頁)。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有可能係施用海洛因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服用止咳藥物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誠實陳述:沒有印象為警攔查前曾否服用感冒藥水,且未曾以服用感冒或止咳藥水資為抗辯。然其尿液檢驗結果既可能係「未施用海洛因而造成」,即難認為證明程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據首揭嚴格證明原則之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