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許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亦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同日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條文規定下,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從而,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