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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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黃國倫
邱美慧 共同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相對人 曾傳吉 第三人 高啟超高全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出售房地及數筆佛教文物予第三人之被繼承人即高全德,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高全德付款1500萬元後,並約定應於97年間付清尾款(下稱系爭買賣債務),為擔保系爭買賣債務之履行,高全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買賣債務清償期屆至,相對人向高全德請求清償未果,至高全德死亡後,第三人亦拒不清償。嗣抗告人分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需提出證據證明抵押債權存在,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載:「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擔保」,並未提出債權未受清償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佐,形式上無從明瞭相對人屆期未受清償之債權金額,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又依第三人所陳,系爭買賣債務均已清償,並有相關付款支票為證,顯然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觀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高全德應於97年間付清尾款。抵押權設定書記載: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
5月3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本抵押權係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擔保。依此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復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審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債權未受清償,尚不足採。抗告人又主張第三人業已清償系爭買賣債務,並有相關付款支票為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縱認屬實,惟此乃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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