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芝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前已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芝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雙手肘」更正為「右手肘」;及應將同欄最後部分補充「郭芝亦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芝亦前於偵訊中已自承其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05年度偵緝第510號卷第10頁參見),並有其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具全部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