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36、8683號、105年度偵字第14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祥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祥輝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祥林陳祥富 ,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漢溪上游玉峰壩附近河床(座標X:279878;Y:0000000),見原屬新竹林管處轄下林班地之紅檜2塊(重量約42公斤)經水沖流至該處,其明知國有而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紅檜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即徒手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陳祥輝返家後,欲將撿拾之紅檜樹材交予 蘇耀東蘇輝東 此部分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祥林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祥輝、陳祥富,載運該紅檜樹材前往蘇耀東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陳祥林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員警獲報有人在該處交易樹材,經前往上址查看後,當場扣得陳祥輝撿拾之紅檜2塊,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陳祥輝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祥輝所撿拾之紅檜2塊,業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第43至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祥輝所駕駛用以載運上開紅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陳祥輝所有,為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第三人為供其犯罪而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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