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元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顏修彥 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109年4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於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已與告訴人顏修彥和解,賠償其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張元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元碩民國109年1月29日1時34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店1樓大廳內,發現沙發上有脫離顏修彥持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有現金7,500元及各式證件、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只皮夾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案經顏修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元碩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顏修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店1樓大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500元之皮夾及現金7,500元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