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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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俊修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 (KEITHR.DOLLIV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3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調職處分違法、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依其文義,就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裁判費之徵收,僅是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於勞工聲明上訴人得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2/3。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追加後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900元,及按每年1月、7月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81,500元,暨相關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包括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薪資及可獲得雇主提繳退休金之利益,即應為包括聲明第2、3項之總額,且上訴人主張遭資遣時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逾10年之期間,爰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78,000元(【183,900元﹢9,000元】×12月×10年﹢181,500×2次×10年】)。至於第2、3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26,778,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1,496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3,832元(371,49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原審於核定第1項聲明時,因計算有誤,僅核定價額為25,855,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46頁),爰重新核定為26,778,000元,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64元,此部分適用當時法律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上訴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19,784元,尚應補繳4,048元(123,832元–119,784元)。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23,832元,合計12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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