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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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起原記載「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先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憩。嗣於同日15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1,500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前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己及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考量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間隔5年之久,且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上午5時結束飲酒時間後係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其結束飲酒時間距離騎乘機車時間已間隔8小時之久;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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