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子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子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3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率爾施以強暴之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妨害公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42號被告胡子祥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子祥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據報前往處理在公有街道上青少年聚眾滋事案件,胡子祥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喝令眾人蹲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遵從,並對員警施以腕力抗拒員警蹲下之命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在場警力合力制伏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子祥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員警108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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