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告 張瑞如 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被告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於107年9月29日前清償,被告並交付訴外人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清償之保證,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何答辯聲明,僅具狀陳稱:伊因與他人合夥並擔任保證人致財務困難,願與原告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被告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未償,並已屆清償期,其遲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應負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所陳財務困難、願意和解等情,僅係其個人經濟狀況之說明及意願之表達,不能據以妨礙或消滅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