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04號原告 羅振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又因原告戶籍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依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10月25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9年10月26日。詎原告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且原告自承於109年9月24日收受裁決書,有原告起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其所書寫之理由欄第一項內容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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