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黃川琇 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大寮區,惟戶籍地之房屋為其兄所有,其兄有家庭,伊僅為寄放戶籍,實際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並按月支付租金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考,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