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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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張漢玲 被告 胡傳廣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5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87,500元×佔用面積72.725㎡/房屋面積79㎡×原告持分33333/100000=26,850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經扣抵原、被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被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67元,應即由原、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