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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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傳輸線壹條、耳機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為「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④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火車站娃娃屋」,任何人均可進入該店內消費,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之時認知其所行竊之物之持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背包1個、新臺幣4,200元、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耳機1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4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火車站娃娃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暗藍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1條、耳機1只),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