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6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43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宣為告訴人 張麗雄 之子 張世良 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離婚),然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告訴人並提供其妻 林美雲 之新北市○○區○○路○○號
7樓之1之房屋供被告居住。惟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形下,逕行闖入上址住處,且經告訴人請求離去,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對方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89號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