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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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列第一句時間應更正為「105年12月1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位被害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念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所得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5頁),卷內亦未查得被告有其他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等資料,因業經檢警列為警示,失其隱匿性,實質上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無犯罪利用價值及重要性,性質上僅如同一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又該等帳戶資料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衡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57號被告沈俊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獲悉自稱「線上體育投注,最佳賠率」之犯罪集團,有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而其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27至29日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自稱「蘇延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9日某,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 游漢源 之友人
「 許國進 」LINE帳號致電游漢源,向游漢源詐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使游漢源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年12月1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12月1日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稱係翁淵
洲舊之部屬「 吳登勇 」,透過電話向 翁淵洲 佯稱:有支票到期,想借款應急云云,使翁淵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嗣游漢源及翁淵洲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漢源及翁淵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漢源及翁淵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匯入上開戶等情,亦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等附卷足參。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提供帳戶是供賭博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目的,旨在供作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以幫助使用其帳戶之人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告既明知其帳戶被用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容任渠等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的情形,卻不自行申設,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不難想見多係詐欺集團欲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此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並非不解世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對此當亦有所認識,然卻僅自私的衡量自身利益(提供帳戶可獲薪資),即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謀面者,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致生財產上受害可能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取得之代價,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