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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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 詹麗悌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 逕行 騎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告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騎車逃逸,置傷者不顧,實屬不該;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職業「挖土機司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李晉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70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銘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29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公正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由 梁金瓶 所騎乘,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沿公正街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因而倒地,梁金瓶並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達成調解,未經告訴)。詎李晉銘知悉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梁金瓶之傷勢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扶起自己之機車並牽至靠斑馬線處發動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警接獲報案後,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晉銘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逃逸等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金瓶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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