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賢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照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且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在彰化縣○○鎮○○路○○號居處附近工作之工廠,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鐵路與該路131巷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此時適有 陳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鐵路1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快速通過該路口,陳力一時閃避不及,以該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葉正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身),陳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等傷害。葉正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 簡正學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無照駕駛固然為伊不對,但係告訴人騎車來撞我,不是伊撞到告訴人,且車禍發生後,伊有前往探望告訴人,告訴人意識清楚,還有下床,並無骨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且經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陳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報到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6頁、第9頁、第12至20頁)附卷可考,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骨折云云,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前往該院急診住院加護病房4日(見偵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於該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腳骨折等傷害乙節屬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應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件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陳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葉正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10500023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意見相同。雖本件告訴人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科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8年6月1日經彰化監理站依法吊銷,有被告駕照狀態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茲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均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未合,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失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參以其過失程度顯較告訴人為輕,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職業「五金加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4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起訴書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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