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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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丁漢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5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3,340元,約定自94年8月29日
起至97年8月29日止按月分36期清償,每其給付7,871元,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延滯期間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8月29日底,尚積欠251
,8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紀
錄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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