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6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昶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佶公司)及
被告丙○○,於民國92年間興建座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69號地下1樓地上7樓建物,於93年10月間,因開工整
地不當及開挖地下層時,未能注意加強維護,致相鄰之原告
房屋地基掏空、嚴重下沈龜裂而傾斜,嗣經鑑定結果證明與
原告房屋受損與被告施工有關。嗣兩造和解,被告同意房屋
損害部分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但身心傷害部份
全未列入和解範圍。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恐懼感,一
年多來所累積之身心傷害,現仍在治療中,因而失眠過度,
均受緊張、恐懼,導致喪失兩側感音性聽障及憂鬱症,經內
湖區公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損害共計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達成賠償和解,已於95年4月17日及95
年4月20日簽署和解書,由被告昶佶公司賠償給付原告66萬
元及15萬元,合計81萬元,有和解書2份可稽。和解條件為
:「一、甲方賠付乙方此次房屋受損之修理費及其他雜項補
償費,金額總計66萬元。甲方開立現金支票付訖(票據號碼
:安泰銀行A00000000),乙方當場收受無誤,不另立據。二
、甲方賠償範圍已包含房屋受損之修理費等一切賠償範圍,
乙方除接受前項賠償金不再求任何損害賠償,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三、
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等語,亦為原告在起狀所是認。是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因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而生消滅效果。又原告所起
訴之事實,均係和解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自均為和解所含括
,縱原告生有如其所言之身心傷害,亦與屋損間不生因果關
係,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況原告身心障礙補助等情,在兩
造和解前均已存在,原告自亦斟酌併入是否和解之考量,和
解後原告忽又以身心傷害為由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實有違誠
信原則,亦依法不合,自不足取。另被告丙○○係被告昶佶
公司承造建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生屋損之原因係肇於昶
佶公司,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自
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損鄰事故受有緊張、恐懼,導致喪失兩側感音性聽障及憂鬱
症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生,年約61歲;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處
分箋,均係在95年間,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右耳64分貝、左耳61分貝,屬輕度聽障,此有原告所提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但上述診斷證明或殘障
手冊,均未說明與被告昶佶公司損鄰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心損
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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