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7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
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
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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