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住臺北縣汐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素無金錢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更無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不料,被告竟持其簽發
交付訴外人 陳淳紆 利息,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5日、金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94年11月24日、票據號碼TH77
0129號,以及發票日94年11月6日、金額10萬元、到期日94
年11月26日、票據號碼TH770128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請求,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院95年票字第2671號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其提出民事裁定、印鑑證明等為證。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而
,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訴外人陳淳紆,則被告原
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並不須先
就其取得票據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非以正當方法取得。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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