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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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
每月20日將所貸全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
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其逾期
6個月以內,按該期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該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利率依借據第4條約定
:(註:每碼為0.25%)第l期起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0.08碼固定計息。第4期起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16.08碼固定計息。第7期起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40.08碼機動計息。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
年12月20日止,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次以上,依借據借
款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
償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4,238元及
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
息、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
之利息、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陳稱其已經送請債務協
商,並希望銀行不要再繼續計算利息,並希望以現在提出的
金額354,238元為準,不要再增加及以分期方式償還。但其
現在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還款方案及金
額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以及
放款多階段計息附表等為證,被告僅陳稱其已經送請債務協
商,並希望銀行不要再繼續計算利息,並希望以現在提出的
金額354,238元為準,不要再增加及以分期方式償還。但其
現在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還款方案及金
額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4,23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
至95年2月19日止,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20
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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