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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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民國95年7月14日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16,743元。
2、待收利息:15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4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2,043元整(按契約
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及交易紀錄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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