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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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075、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在卷可
證」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
機車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