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77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7131元自民

國9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9月10日該期繳款末日,即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7131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9646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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