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力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以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6號判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6年8月7日至108年3月6日,下稱甲部分)。再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至⑨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前已執行完畢,僅執行剩餘之4月部分(指揮書日期:108年3月7日至7月6日,下稱乙部分)。又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因詐欺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⑩至⑬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8年7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下稱丙部分),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嗣又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並於109年12月16日全部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出獄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 陳金發 達成和解,並將詐得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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