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78號
原告 簡沛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告 翁亦聰
兼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陪同住戶處理磁卡被管委會鎖卡、禁止使用之爭議,遭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訴外人 蕭堯仁 誤認原告無理取鬧,而將原告以肘抵喉、壓制在社區大廳地板(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蕭堯仁有罪確定,蕭堯仁雖反告原告傷害、僞證、誣告,然皆不起訴處分結案,且蕭堯仁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法院駁回(本院109年士小字第1629號)。系爭事件經在場住戶拍攝後而為新聞媒體撥放。
(二)嗣被告蕭景方於109年6月4日先將上開新聞中有原告及孫子之畫面截圖張貼至社區群組,並故意將原告孫兒從紅筆圈起,再將新聞連結貼上社區群組,與被告翁亦聰貌似討論,稱「三個小孩的阿嬤也長的滿像的」,將箭頭轉至原告身上,並緊接貼文「這麼小就帶著小孩四處表演,也算滿辛苦的,演了這麼久終於挣到2萬」,被告翁亦聰隨即附和「是這場運動的演出費嗎?」,訴外人 高真真 因此受誤導表示「年紀一大把還真會演,下四下正」,被告翁亦聰再張貼有「丟人現眼」之意之「夏夕 夏景 」貼圖,共同貶損、傷害原告名譽,被告二人,將原告於社區大廳遭蕭堯仁侵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境,多次以上開方式嘲諷原告自導自演,且使第三人受到渠等影響而跟進表達對於原告之不屑,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景方當時係針對107年7月24日三立新聞報導及相關影片,就網友評論發表意見,言詞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且原告確實也因向鄰居提起訴訟而獲得賠償,被告蕭景方發表言論之真意是希望社區不應再有此種衝突事件上新聞,會影響公共社區安寧,及造成社區價值減損,被告蕭景方是針對該新聞事件來做評論,不是針對原告本人。
(二)被告翁亦聰在社區群組張貼「夏夕夏景」貼圖之意涵,只是要表達夏季期間天氣炎熱,貼圖記載之文字也與貼圖情境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虞,被告翁亦聰也未指明貼圖係針對何人,被告翁亦聰發表其他對話,亦僅係針對被告蕭景方所張貼之新聞事件所為之善意客觀之評論,並非針對原告本人。被告2人發表言論之真意是希望原告能夠約束自己行為,不要造成社區更大的危害與困難,出發點是為了社區公共利益。被告2人就整個事件做評論,是憲法保障之言論,言詞都是善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事件之新聞傳至社區群組並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損及其人格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被告蕭景方將系爭事件之新聞照片截圖與新聞網址一併傳至社區群組內,並傳送「這個新聞裡面有影片也有網友點評,感覺照片中的小孩長得蠻像的,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三個小孩的阿嬤也長的蠻像的,大眾臉?」、「這麼小就帶著小孩四處表演也算蠻辛苦的演了這麼久終於掙到2萬」,被告翁亦聰則傳送「應該是不同人吧!只是三個小孩剛好長的一模一樣而已?」、「這場運動的演出費嗎?」、「夏夕夏景貼圖」等內容,審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內容,並衡諸系爭事件於發生後已經媒體報導,已為社區住戶所週知,閱讀上開內容之社區群組之人,自得以知悉被告係就該篇新聞所刊登之事實在譏諷原告,此雖屬被告貶抑他人之言論,惟本質上仍係就該新聞之內容發表評論意見,縱然揶揄、嘲弄他人而無同理心,然此等低階言論仍未至違法程度,仍屬言論自由範疇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有造成任何減損,尚不得因原告之怏然不悅,即謂被告非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至被告所辯之詞,亦僅為臨訟脫責之詞,雖為本院所不信,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