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劉偉剛

劉經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134,4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6,40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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