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94號

聲請人 曾雅茹

相對人 曾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調解成立內容中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件兩造業經成立調解,惟兩造間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正確地號應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調解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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