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7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告 黃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6,144元,嗣遠傳電信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收件回執、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