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工地拾獲遭人棄置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包括犯意,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0號之「優誌豪家具」工廠內,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該機具與其工廠內工人、其不特定客戶所屬之工人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機台即顯示
10分,再以積分押注,押中者可得2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賭客所贏得之積分得以
1比1退幣兌換現金。迄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適插電營業中之上揭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賭資5,5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插電中之「小瑪莉」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該機台僅由其一人把玩,於查獲時係因其在吃飯,遂請某搬運工司機幫其投錢,並未邀工人或附近住戶前來把玩,且該機台係放置於工廠廚房,沒有客人可以進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將該機台提供予工人把玩,且機台內之硬幣有部分
係由綽號「 阿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搬運工人把玩時投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4至5頁)。而上開工廠大門至扣案機台所在地之間可暢通無阻,中間無任何間隔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陳錫斌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工廠並未鎖門,係開放空間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足見任何可能至被告經營工廠之不特定客戶、工人、甚至其他人,均得前往把玩上開機台,則該機台雖置放於工廠內部廚房,惟既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至該處與機台對賭,則該處所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㈡依證人陳錫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查卷附現場
照片編號2、4可證:上開機台於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並已有人投入570元對賭(由該機台顯示積分570分可知),且該機台上鎖,其上置有塑膠盤呈有成疊銅板可供賭客以鈔票兌換,機台內已被投入大量10元硬幣等情。是倘若該機台僅係供被告自己玩樂所用,自無上鎖之必要,應可將所投入之10元硬幣取出重複使用,亦要無任何於機台上置放塑膠盤並於其內放有成疊10元銅板之理,而該機台既被上鎖,應可認定該廚房應可供外人出入,而非僅供被告使用,益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開放與外人對賭之用。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幀、扣案之「小瑪莉」賭博機台1台(含IC板1塊)、賭資5,500元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次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一賭博罪。被告一個包括之意思決定而為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之動機,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未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5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